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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恩喜羊奶粉违法添加香兰素 回应称是偶发事件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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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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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人的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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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3月31日讯 近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市监处罚〔2022〕64号)。合肥亲语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按规定制定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婴幼儿奶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06.8元,3.罚款两倍货值金额82344.6元。

合肥亲语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景龙,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包含:母婴用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等。

据长江商报报道,处罚决定书显示,合肥亲语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倍恩喜(湖南)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倍恩喜乳业”)经营的倍恩喜婴儿配方羊奶粉(0-6月龄,1段),经检验香兰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940.6μg/kg),产品不合格。经调查,该公司销售涉案奶粉92罐,召回84罐,8罐无法召回。

倍恩喜官网3月26日发表关于安徽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结果的声明称,针对安徽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的《合肥亲语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婴幼儿奶粉的行为案》相关公告及媒体相关报道,指出倍恩喜于2020年7月29日生产的倍恩喜婴儿配方羊奶粉(0-6月龄1段)(规格为800克/罐)检测出微量香兰素这一情况,公司高度关注。早在去年9月底,倍恩喜已第一时间积极响应并配合相关政府部门的调查,联系全国官方授权经销商开展核查处理,查清产品流向,对受影响的批次产品进行全部召回、下架、封存处理。若仍有保存此批次产品的消费者,请通过倍恩喜客服热线400-893-8886与倍恩喜取得联系,倍恩喜将积极处理相关事宜。

目前政府调查工作仍在进行中,倍恩喜将全力配合,等待最终调查结果。倍恩喜婴幼儿配方羊奶粉(0-6月龄,1段)乃至全系配料中,均不添加香兰素或其他食用香精。经工厂内部严格排查,该情况发生的原因为湿法工厂人员未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范,导致该批次奶粉基粉生产过程中误混入少量香兰素,为偶发事件。为更好管控产品生产与供应,倍恩喜对工厂进行了深度排查验证及流程优化,以杜绝类似隐患。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倍恩喜已将中国市场上所有在售批次1段全系婴幼儿配方奶粉送往独立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所有样品均未检出香兰素,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可咨询400客服热线进行查阅。

倍恩喜官网显示,新益美集团是基于新西兰的健康和营养品全球领导者,新益美集团包括新益美国际有限公司(New Image Intern ational Ltd)和新益美营养品有限公司(NIG Nutritionals Ltd)。倍恩喜(湖南)乳业有限公司作为新益美营养品有限公司(NIG Nutritionals Ltd)中国分部,全面负责倍恩喜 Bioshine 等系列产品在亚太地区的销售、推广和售后服务,并协助新西兰总部处理亚太地区的其他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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